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經常會透過併購方式調整組織架構。當股東在決定是否出脫手中持股退場時,首先會考慮,這筆交易是否獲利?其次則是,這筆交易是否要繳稅?以及繳多少稅?
一筆交易是否獲利?關鍵在於,買方的開價是否高於賣方的期待;至於股東出售手中的股票是否要繳稅?以及繳多少稅?照理講,不論股東選擇何時出場,答案應該都一樣。但目前的稅制設計卻非如此。
退社分配款也要繳稅?
我曾經遇過一個案例。多年前,北部一間A信用合作社因為被B銀行合併,A信合社消滅時的全部資產,按社員入社時的持份比例,分配給全體社員。A信合社的社員老張在退社時分配到的款項將近4,000萬元。
依照財政部早年的解釋函令,這筆退社分配款的性質屬於社員的「營利所得」,就像是股東從公司獲配股利所得一樣。依照當時規定,個人的股利所得是要計入個人的綜合所得總額,適用累進稅率,以計算應納稅額。而老張獲配款項當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的最高邊際稅率還高達45%。老張因而被補稅1,000多萬元。
年過七旬的老張第一次看到稅單上的數字時,嚇得兩腿發軟,趕緊跑來找我。他想知道,這個案件到底還有沒有得救?如果可以,他希望我幫他爭取應有的權益。
對老張而言,這個案件最不公平的地方在於:
首先,如果老張當時反對這筆併購交易,他可以請求A信合社依照當時的「公平價格」,收購其持有信合社的股份。由於股份的收購屬於「有價證券」的買賣,出售股份的老張如獲取「證券交易所得」,依法無須繳納「所得稅」。老張只需要就每次交易的成交價格,繳納3‰的「證券交易稅」。
但由於老張贊成這筆併購交易,依照財政部的解釋函令,社員領取的股金溢額款屬於「股利所得」的性質。適用累進稅率的結果,老張反而要繳納高額的稅負。
此外,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對於某些具有「多年累積、一次實現」性質的所得(例如:自力經營林業的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的報酬,或一次給付的撫恤金或死亡補償),法律上允許納稅義務人只以其中「半數」做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同樣地,由於信合社的盈餘分配在法制上受到許多限制,導致信合社的盈餘分配可能性遠較一般公司來得低;且和公司的股票相較,信合社的股權,流動性也較為不足。因此,當信合社被合併時,社員領取的股金溢額款也同樣具有「多年累積、一次實現」的特性,似乎可以考慮比照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僅就半數所得課稅,其餘半數所得免稅。然而,現行稽徵實務卻礙於法無明文,故不允許社員就股金溢額款適用半數所得免稅規定。
老張決定咬緊牙關,走上行政救濟的「天堂路」。
讓人只好從心所欲的法院見解
只可惜,這個案件歷經多年努力,法院依舊維持財政部的見解,認為老張領取的股金溢額款屬於應該繳稅的「股利所得」。
法院首先認為,倘若老張當時反對這筆併購交易,他雖然可以請求A信合社依據當時的「公平價格」收購其持有的股份。但由於A信合社與老張很可能就「公平價格」的決定仍存有爭議,雙方可能需要經過長期協商,甚或歷經民事訴訟程序才能定案。由於此時A信合社還在營運中,其因買回股權所負擔的價金債務,可能使得信合社的組織規模因而縮小,進而導致併購價格必須微調,故老張最後未必可以獲得高於「因併購所獲分配款」的價金。
此外,法院認為,本案之所以會造成所得「多年累積、一次實現」的問題,最主要的原因,還是在於老張當初選擇投資信合社(而非投資一般公司),這是出於老張的自我選擇。至於立法政策上,是否應將本案比照所得稅法中有關「半數所得課稅」的規定辦理,還是應該交由立法院,以制定法律的方式來決定,而非逕由行政法院透過判決,任意擴張法律所無的規定。
這個案件從復查、訴願,以及兩個審級的行政訴訟,歷經兩年之久。
收到判決書當天,我特地帶著判決書前往老張家,和他詳盡說明本案法官的法律見解。
這一路上,我看著他從原本期待,到最終失落的神情,內心滿是抱歉。
老張很仔細聆聽我講解的每一段法律見解。他清楚知道,從法理上來看,法院其實也沒把話說死。因為從課稅公平的角度來看,本案確實還有進一步檢討的空間。
「我都已經這把年紀,從心所欲了。要再期待立法院修法,下輩子吧!」老張笑著對我說。
我看著他的嘴角逐漸上揚,我原本糾結的心情也慢慢鬆開。
但我知道,在老張心底,其實還沒有真正從心所欲。
只是,目前的稅制設計就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