彼特是我大學時期打工的同事,這幾年他事業有成,和其他兩位朋友合資成立一間公司。前陣子我們聚會時,他告訴我,最近他的公司出售土地獲利甚多,打算全數分配給三位大股東。他聽人家說,只要在公司分配獲利給大股東前稍做安排,就可以避免高額的股利所得被課重稅。他想聽聽我的意見,順便請我幫忙安排。
我聽得出來,他指的「稍做安排」是什麼。我沒有先回答他的問題,倒是講了一個10多年前承辦過的案件給他聽。
法律沒有說你不行,就是合法節稅?
故事的主角是一間家族企業A公司與團結的一家四口。A公司的負責人甲,同時也是A公司的大股東,與配偶乙及兩個小孩丙、丁,共同投資成立A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
A公司在95年度第一季,因出售土地獲取鉅額利益。95年度的除息基準日為95年6月16日。甲在95年5月27日,也就是除息基準日前,將其持有的A公司股票200萬股轉讓給另一間於95年4月15日成立的B公司(資本額500萬元)。而B公司的負責人正是乙。B公司的股東,也同樣是甲乙丙丁四人。
之所以如此規劃,主要是為了迴避個人獲配股利所得時適用較高的累進稅率。在沒有規劃前,甲如果獲配股利,屬於甲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營利所得」。依當時規定,股利所得應併入甲的綜合所得總額計算,適用累進稅率(5%至40%),最高為40%。
如果依現行規定(107年度起),股利所得的課稅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將股利所得併入甲的綜合所得總額,適用累進稅率,並以股利所得8.5%計算可抵減稅額,且同一申報戶須合併加總,最高以8萬元為可扣減上限;另一種則是分離計稅,亦即甲可以選擇就其申報戶的股利所得,按28%的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此時即不再適用可抵減稅額規定。
當個人所得稅稅率落在5%至20%時,選擇併入計稅最為有利;但如果個人本身已經是最高稅率40%的高所得族群(例如本案的甲),則適用28%的單一稅率較為有利。換言之,本案中的甲如果未做任何安排,至少應就其股利所得,適用28%的單一稅率,繳納綜合所得稅。
相反地,甲如果事先規劃,將其對A公司的持股出售給另一間B公司(出賣人甲仍應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繳納3‰的證券交易稅),也就是改由B公司持有A公司的股份,情況則有所不同。
原因是,為了避免同一筆盈餘在不同公司間被重複課稅,依據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當B公司投資A公司,並自A公司獲配的股利,不計入B公司的所得額課稅;而是要等到B公司未來將盈餘分配給個人股東(即甲乙丙丁)時,再對個人股東課徵綜合所得稅。
換言之,當A公司就其當年度盈餘分配給B公司時,B公司無須繳稅。B公司當年度盈餘如未做分配,自107年度起,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B公司也只需要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5%(在甲的個案當年為10%)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透過上述股權安排,將原本應適用較高稅率28%(在甲的個案當年最高為40%),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營利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的營利所得。即使加徵5%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也遠低於原本應適用較高稅率課徵的綜合所得稅。
甲認為,上述每一個條文都是所得稅法明文規定,法律也沒有說不能這樣規劃,因此他們是合法節稅。B公司即便未分配盈餘,或延遲將盈餘分配給個人股東,也只是個人股東晚一點繳稅,沒有違法的問題。
再多的敗訴判決,也阻擋不了避稅的決心
但事實上,本案的稅務風險在於以下幾點:
首先是股權買賣雙方的關係。由於A、B兩間公司的負責人及股東為股權買賣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甲即便將其對A公司的持股轉讓給B公司,改由B公司持有A公司,但甲實際上對B公司仍有控制力,或至少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換言之,甲仍可藉由持有B公司,間接控制A公司,與甲出售A公司股權之前的效果相當。
其次是股權買賣的時間點。甲將其對A公司持股出售給B公司的時間點,是在A公司獲取鉅額的處分利益後,且在A公司分配盈餘前,時間上非常緊密。
再者,則是股權承買公司的背景。B公司是在本案股權交易前才剛設立完成,且B公司的資本額較小(僅為A公司資本額的十分之一),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然不相當。此外,B公司幾乎沒有其他營業活動。這些背景事實,很容易讓人對於B公司的成立目的是在規避或減少甲的納稅義務產生連結。
此外,還有交易收付款的資金流程。B公司買受A公司股權時,僅帳列應付帳款,未實際付款。等到A公司股權移轉至B公司後,B公司才以獲配的現金股利償還應付股款,與一般正常的股權交易流程不同。
最後,甲不僅被補稅,同時還被處罰。行政法院與國稅局採取相同立場。而且,這還不是當年被連補帶罰的少數案例。
這類型案件究竟屬於稅捐規避或稅捐逃漏,仍應視個案事實而定。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中,對於納稅義務人的稅捐規避行為,也已經嚴格限縮稅捐稽徵機關的處罰權限。但無庸置疑的,此種交易態樣至少是一種被行政法院與國稅局嚴格對待的稅捐規避行為。
我笑著對彼特說,我如果幫你「稍做安排」,一旦被查獲,我們兩個都會笑不出來。
因為這種案件進到法院後要全身而退,幾乎只能期待「命運的安排」。
10多年了,同類型的法院判決,已不知做了多少回。
勇敢的台灣人,前仆後繼為哪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