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在年度結算時,有獲利,要繳稅;有虧損,雖然不用繳稅,但如果沒有妥善規劃,這些虧損就會白白浪費。然而,究竟該如何規劃,才能讓過去的汗水不會白流?值得進一步探究。
虧錢年度更要好好規劃
我有時會來到公部門授課,偶爾有機會,可以聽稅務人員聊聊他們工作上的甘苦談。有一回,一位熟識的稅務人員萊恩和我大吐苦水,他無奈地對我說:「現在的法院和以前不一樣,經常撤銷國稅局的稅單與罰單。」
當下我心裡想的是:「法院撤銷違法的處分也未必是壞事。」因為見善則遷,有過則改,依法行政本來就是行政機關的職責。但我還是安靜地聽他分享,他最近遇到的一個真實案例。
故事的主角是一間提供移工服務的人力公司(A公司)。A公司在申報100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原本列報營業收入6,000萬元,全年所得額1,500萬元,過去年度的虧損扣除額為300萬元。
但國稅局後來發現,在A公司原先申報的6,000萬元中,有200萬元實際上是因A公司銷售勞務給B公司而來;但A公司卻列報為銷售勞務給C公司,並開立營業稅的銷項統一發票給C公司。國稅局因而認定,A公司漏報其銷售勞務給B公司的營業收入200萬元。國稅局除了對A公司補徵其漏報的所得稅稅額,一併裁處罰鍰外,同時也不准A公司認列過去年度的虧損扣除額300萬元。
國稅局的做法真的合理嗎?
一般認為,課稅是政府分享企業的經營成果。因此,當企業為了賺取一筆收入所支出的必要成本、費用或損失,由於已經不在企業的可支配範圍,與該成本、費用或損失相當的收入,就不應該成為政府課稅的標的。換句話說,在所得稅的課徵上,原本應該以扣除必要成本、費用或損失後的收入(即企業的「所得淨額」)為課稅基礎。
但問題在於:應該以多久期間內的「所得淨額」為課稅基礎,才算是一個公平且合理的稅制?這個問題確實不容易回答。
企業經營,有賺有賠。企業的短期獲利,在長期虧損的眼中可能只是一段微不足道的獲利。因此,理想上似乎應該以一段較長的期間來衡量企業的經營成果,較能符合課稅的公平性。
然而,各國在所得稅的制度設計上,卻往往基於國家財政的經常性需要,將企業在「各別年度」獲取的所得各別評價,各別課稅。至於當損失與收入無法在同一個課稅年度內扣抵完畢,亦即還有尚未扣抵完畢的損失時,此時剩餘的損失得否跨年度扣抵?各國的做法不盡相同。
依據我國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一間公司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才能夠將過去10個年度內經國稅局核定的虧損,自本年度的純益額中扣除:
首先,公司的會計帳冊簿據必須完備。這裡的「完備」,也不是要求公司的會計帳冊簿據必須100%正確,否則就是強人所難。依據財政部的見解,只要「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台幣2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的比例不超過10%」,依舊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的條件。
其次,公司在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都必須使用「藍色申報書」(專為獎勵誠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設置的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換言之,公司在過去虧損年度如果沒有妥善規劃,例如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事後也就無法再適用盈虧互抵。
此外,公司在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都必須如期申報。凡是有逾期未申報的紀錄,即便只有晚一天申報,也可能讓盈虧互抵的機會白白流失。
沒有漏稅結果,何來處罰?
在本案中,法院對於上述盈虧互抵的嚴格條件並未加以質疑。法院真正在意的是,如果A公司確實有200萬元的營業收入,只是這筆收入實際上是來自B公司,而非來自C公司。這樣的瑕疵,是否嚴重到足以影響稽徵作業,甚至可以排除納稅義務人適用盈虧互抵的機會?
此外,即便A公司申報收入來源的主體有不實,但這畢竟不會造成A公司有逃漏所得稅的結果。國稅局如果要藉此對A公司處以漏稅罰,這個名為漏稅罰的處罰,恐怕缺乏處罰的正當性。
事實上,收入來源的主體不同,真正會影響的是「營業稅」開立發票的「對象」產生錯誤,而不會影響「所得稅」的營業收入「金額」。A公司該收的錢既然沒有短少,就沒有漏稅的問題,國稅局也就不應該以A公司形式上申報不實為由,對A公司處以漏稅罰。
聽完萊恩的案例分享後,我告訴萊恩:「法院這回撤銷國稅局的處分,其實負有濃厚的教育意味。」
法院似乎想藉此傳達出弦外之音。
「財稅機關固然有權力,將抽象的法規具體化,並透過解釋函令予以落實。但這個權力再怎麼大,都不得超出稅法的核心原則。」
「是什麼核心原則?」萊恩好奇地看著我。
這個核心原則就是,課稅金額的計算應該盡可能反映企業「真實的經營成果」;漏稅罰的認定應該以發生「漏稅結果」為先決條件。
如果從上帝視角來看,這個案件誰輸誰贏,其實一點也不重要。重要的是,我們的稅法制度,可否因為一些符合課稅之事物本質的判決指引,一步一步地往正確的方向前進。
我不知道我們這一代是否還來得及?但我確信,我們的下一代一定可以品嚐到真正公平課稅的甜美果實。
我話都還沒講完,只見萊恩靦腆地笑著說:「我們會努力,這一代也來得及,一定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