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神同行——租稅公平原則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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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當我和中小企業主談論台灣的稅務環境時,經常聽到老闆們的一句抱怨,「聽說在台灣打稅務訴訟,人民時常敗訴!」

在早年,行政法院由於不開庭行言詞辯論,書面審理的結果,人民往往是吞敗的一方,行政法院因此被戲稱為「駁回法院」。但這幾年,行政法院不論在組織架構或審理程序都已大幅調整,民告官的勝訴率也屢有佳績。也因此,現在當企業遇到不合理的課稅處分時,我都會鼓勵老闆們勇於提起行政救濟,為自己的權利奮鬥。

最近就有一則令我印象深刻的案件,讓我拍案叫絕,直呼:「這法官真有Guts!」

外型特殊就要加稅?

故事的主角是一間位於桃園的A公司。A公司所有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的房屋,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做成109年及110年房屋稅繳款書。A公司主張,這兩張繳款書中關於房屋稅的計算標準違法,憤而提起行政救濟。

依據房屋稅條例規定,關於房屋稅的稅額計算是以「房屋現值」乘以「稅率」。其中,「房屋現值」是由地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各地方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的「房屋標準價格」核計而得。而「房屋標準價格」的形成,必須考量建造材料的種類、耐用年數、折舊標準、所處商業交通及房屋供給需求,並比較不同地段的市場交易價格,再以抽象化的標準預先規範。

然而,桃園市政府稅務局卻認為,由於A公司的房屋屬於「特殊建物」,不僅建造成本高於一般建築物,且具有特殊設計。因此在上述法律規定之外,還必須透過桃園市政府稅務局內部制定的作業要點,將A公司位於特定航空噪音防制區域內的房屋標準單價,以20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

其次,由於機場附近居民長年受機場航道噪音影響,因此,對於經市政府公告劃定特定航空噪音防制區的全部房屋,在適用桃園市房屋街道等級調整率核計房屋現值時,桃園市政府稅務局皆按七成核計房屋稅;但唯獨將A公司的房屋排除在此項優惠之外。

對此,A公司既不滿又不解地表示,A公司為履行公共任務所須因而興建特殊設計的建物,為何可以做為增加房屋現值的參考依據?且身為國營企業的A公司,根本不可能將該建物在市場上重複交易,進而炒作房價,又為何需要加倍繳納房屋稅?此外,縱使是航空噪音的因素造成居民困擾,但A公司也已經提撥高額的噪音防制費及回饋金給桃園市政府使用,桃園市政府稅務局卻仍逕自取消A公司的建物適用三成的房屋稅減免,也未免太「牽拖」了吧!

A公司在歷經復查及訴願程序遭駁回後,進入第一審行政訴訟程序,幸運的齒輪似乎開始轉動。

一碼歸一碼

法院認為,桃園市政府稅務局雖然一再主張A公司的建物屬於「特殊建物」,但該建物究竟哪裡特殊(建造成本或外型),其實不夠明確。因為A公司的建物,不論在構造別、建物類型、適用稅率與標準單價等事項,在桃園市政府稅務局的內規中都有相對應的類別可以適用,與其他房屋並無不同。

此外,在A公司的各項建物中,不論構造別、建物類型(功能)、適用稅率與標準單價也各不相同。桃園市政府稅務局僅以其為「特殊建物」,即一概以房屋標準單價加計兩倍核算房屋現值;且只因該建物為A公司所有,即一律排除按七成核計房屋稅的優惠,而未就各該差異甚大的不同房屋予以區別,也不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其次,在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中,為鼓勵國際機場的企業化經營,以促進產業發展,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針對A公司所有的建築物特別給予免納房屋稅的優惠;僅就A公司「提供第三人使用並為收益」的部分,仍維持課徵房屋稅的規定。但桃園市政府稅務局卻又將A公司「提供第三人使用並為收益」之房屋的房屋標準單價,以20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形同挖東牆(提高供第三人使用並為收益的房屋現值)補西牆(免徵供第三人使用並為收益外之其他房屋的房屋稅),已違反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21條第3項的規範意旨。

此外,法院認為,機場噪音實際上是源自飛機起降,而非來自房屋本身。換言之,A公司的建物並非造成其他房屋價值貶損的原因;且A公司的建物也和與其他房屋一樣,同樣受到飛機噪音的干擾。如果只是因為A公司經營飛機起降業務為噪音來源,就不允許A公司同享調降房屋現值做為補償,無異等同以租稅手段,課予A公司負擔噪音防制的義務。

白話地講,凡事應該「一碼歸一碼」。飛機的起降聲響如果已經達到噪音管制標準,此時正確的管制工具,應該透過噪音管制法來進行約束。此外,依據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A公司已經負有「向使用人收取噪音防制費,並提撥一定費用做為回饋金」的義務。換言之,對於飛機噪音干擾的危害,現行法制已有相關補償機制可供運用。至於課稅手段,還是應該維持「中立性」與「公平性」,亦即依據「課稅標的(房屋)所表彰的負擔稅捐能力」進行判斷,而不應該夾雜與此標準無關的其他因素在內。

本案最令人欣賞之處在於,法院不僅拒絕適用違法的行政命令(即桃園市政府稅務局制定的作業要點),並明確以「租稅公平原則」審查課稅處分的合法性,實屬難能可貴。在過去,這些抽象的原理原則(例如公平、正義、中立等)經常被法院擺在一旁。一個可能的原因,或許是法院判案講求明確性,而這些基本原則的解釋卻往往因而人而異,使得法院不敢輕易使用。

就好像我經常對我家雙寶說:「你們要乖乖聽話喔!」也同樣空洞難以執行,因為我們對「乖乖聽話」的衡量尺度有著不同的認定標準。

但事實上,正是因為這些抽象原理原則的存在,才能夠體現法律的真正價值所在。

菩薩不下凡,豈能救渡眾生?

抽象原則如果只是束之高閣,又如何能在具體個案中扮演神救援的角色?

常聞「人身難得,佛法難聞」。我常想,與神同行的法官,更是難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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