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加1未必大於2——企業組織架構調整的費用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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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是常見的商業行為。企業之所以走向併購之路原因很多,可能是為了整合技術,也可能是因為公司已經進入成熟期,需要透過併購去打開市場,創造經濟規模。現行法制對於企業併購給予許多稅捐減免的誘因。但看得到的,未必吃得到。

早被盯上的錯誤規劃

多年前的一次研討會後,一名西裝筆挺的中年男士羅傑前來和我交換名片。他是國內一間知名電子公司的集團財務主管,想和我詢問他們集團最近因為併購案遇到的稅務問題。當時我正趕著要前往下一堂課,但又不好意思回絕他的詢問,只好委婉地告訴他:「沒問題,我邊收拾,你邊講。」

他告訴我,他們集團中有一間A公司,日前基於組織調整的規劃,由公司管理階層(同時也是大股東)與海外私募基金,經由境外資產管理公司共同投資成立一間位於國內的B公司。由B公司在公開市場,陸續以現金收購A公司原管理階層及其他散戶持有的全部股權,再由 B公司吸收合併A公司(B公司為存續公司),同時自A公司取得資訊軟體系統的開發技術與商標品牌。

B公司原本打算將「併購溢價」(即「收購成本」超過其所取得A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的部分。例如:花120元購買一個市價100元的商品,多花的20元即為併購溢價)列為商譽,連同其他因併購取得A公司的商標權、開發技術、顧客關係等無形資產,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攤提為營業費用,進而少繳稅款,卻遭國稅局剔除。

「等一等,你的案例怎麼這麼熟悉。」我放下手邊的資料,疑惑地看著羅傑。

「我猜,國稅局是不是認為,B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為了收購A公司的股份。B公司原本並無實質營運活動。併購前的A公司與併購後的B公司,其主要營業項目相同,原經營管理團隊及營運方式均繼續維持。」我繼續說著。

「至於股權結構,也只是由原本管理階層與散戶直接持有A公司的股份,調整為原管理階層與海外私募基金間接持有B公司的股份。B公司只是形式上收購A公司的股份,再加以吸收合併,A公司實質上並未消滅。其內部產生的商譽,非屬企業所能控制的可辨認資產,且其成本無法可靠衡量,故不得認列為資產。」

「你怎麼都知道!」羅傑驚訝地看著我。

「因為這種規劃方式早就被國稅局與法院盯上,最高行政法院還為此開過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並做成決議,供下級審法院參考。」

你玩的不是企業併購

「但所得稅法與企業併購法中明明就規定,商譽、商標權等無形資產,確實可以依照不同年限攤提成本啊!」只見羅傑一個人喃喃自語起來。

「對,所得稅法與企業併購法中確實規定,上述無形資產可以攤提成本,但攤提的前提還是要有交易的經濟實質,而不只是空有交易的形式外觀。」我看著羅傑,繼續解釋著。

企業併購之所以產生「溢價」,是因為此等交易使得買方產生「1加1大於2」的預期「綜效」。而能夠產生綜效的併購行為,最起碼是買方本身已經擁有「具備產銷能力」的組織結構。只有當一間公司已經具備最基本的產銷能力時,才可能因組織重組或擴張帶來預期「綜效」,以及與之匹配的「溢價」。

如果徒有企業併購的表象,形式上雖然符合企業併購法的「收購」行為,但實質上只是股權結構的調整或重組,企業根本不可能因該併購提升經營效率或產生任何綜效。這樣的交易,就不是企業併購法所要鼓勵的併購行為,也不會形成各種「新」的無形資產或商譽,買方自然沒有攤銷無形資產或商譽成本的可能。

「但一個商品如果只有價值100元,不會有人笨到花120元去購買。買方會多花20元,就代表有多買到20元的無形價值!」羅傑激動地看著我。

的確,商譽做為一種無形資產,如果從無形資產在財務會計上的認定標準來看,商譽確實符合「非實體存在」、「非屬貨幣特性」與(可能)「具備未來經濟效益」三項特徵。但除此之外,商譽是否也具備無形資產另外兩項重要特徵,亦即「具有可辨認性」與「可被企業控制」,恐怕就有討論空間。

例如:許多知名企業的正商譽,很可能因為突如其來的負面事件,一夕之間轉為負商譽。又例如:優秀的經營團隊今年經營得好,明年卻未必順遂。商譽的漲跌幅度高度不穩定;但攤銷,卻是讓資產的取得成本,依其使用年限合理分攤。把商譽定性為一項無形資產,並且在稅上給予攤銷成本的可能,確實容易引起稅捐稽徵機關與法院的不安。

「只能說,立法者在現行法律中,把商譽攤銷的餅畫得太大,又欠缺配套措施,才會讓企業在併購後的失落感特別沉重!」我拍拍羅傑的肩膀。

羅傑臉上的線條似乎漸漸柔和起來。

我安慰著羅傑,「下次要規劃併購案時,記得和老闆先說清楚,商譽最後有可能無法攤銷!」

三秒鐘後,我們兩人竟不約而同地告訴對方:「所以,出手不要太大方!」

就這樣,正準備來關門的警衛大哥,看著兩個男人帶著開懷的笑聲,一起走出會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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